索引号: YZ13571033/2024-02284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4-08-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市监处罚〔2024〕3 号
当事人: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4MA08R6J68G;
住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经营者:***
身份证号:413023******
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进行检查,该店负责人饶远勤在店。我局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店内经营的商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门口收银台右侧货架上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一盒为有5号电池,生产日期为“2024.06”;一盒为7号电池,生产日期为“2023.12”。均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场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抽取样品5号电池1粒、7号电池1粒,并邮寄至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当事人对抽取的样品进行了现场确认。执法人员对其余商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处理,并向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下达了《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扣押)通知书》和《财务清单》。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宣读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24年7月24日,经领导批准,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其中规格为5号、生产日期为2024.06的进货数量为60粒;规格为7号、生产日期为2023.12的进货数量为60粒,进货价均为1.25元/粒,共计花费货款1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商品时的进货单据,无法证明合法进货来源。根据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编号:(2024)南孚 410175号),鉴定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销售的上述电池不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截至2024年7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内剩余上述批次5号电池20粒;7号电池50粒。已销售5号电池40粒、7号电池10粒,售价均为2元/粒,违法经营额240元,违法所得3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2024年8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营市监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我局决定从轻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责令鹰手营子矿区吸引力两元商店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5号电池20粒;7号电池50粒。
二.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
三. 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行,或者通过微信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营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营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