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YZ13571002/2024-02155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 |
成文日期: 2024-06-11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公(马)行罚决字〔2024〕0079号
违法行为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xxxxxxx号楼xxxxxx室,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2月06日晚,李xx与刘xx在位于北马圈子镇南北金城A区底商的“待之道”饭店吃饭喝酒,在北马圈子村村民李xx到达后,便与李xx、杨x、赵xx等人拼桌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刘xx、赵xx、李x三人去厕所,还在桌上喝酒的李xx与杨x发生口角,杨x便用啤酒瓶砸了李xx的头部一下(酒瓶破碎)。在听到动静后,正在上厕所的刘xx、赵xx、李x出来查看情况,这时李xx用啤酒瓶砸向杨x,李x上前阻拦,被李xx用啤酒瓶砸到了手臂(啤酒瓶未破碎),李xx又用手中的啤酒瓶砸了杨x的头部(酒瓶破碎),随后李xx和杨x被拉开。刘xx在了解到是杨x先动手打了李xx之后,在多次被李x、赵xx以及饭店老板娘阻拦的情况下,依旧在饭店的冰箱中拿出了一瓶装满啤酒的酒瓶,砸了杨x的后脑勺(啤酒瓶未破碎),杨x晕倒在地。后饭店老板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赵xx听说杨x打李xx的原因是李xx先骂了自己,便上前打了李xx脸部一下。后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李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xx、李xx、杨x、赵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李xx、王xx、李x的证人证言、“待之道”饭店内的监控录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杨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鹰手营子矿区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送承德市营子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或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