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YZ13571033/2020-00392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0-10-20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市监处〔2020〕08号
当事人: 鹰手营子矿区义南小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804600063188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营子矿区原酿造厂前商住综合楼(农行住宅楼)的鹰手营子矿区义南小商品店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该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按GB/T32610-2016标准检验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8月2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处,现场对该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库存进行检查,当事人除封存样品一次性防护口罩5包外库存还有607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9月7日本局予以立案,此案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听证告知,现已办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份在山东临沂鲁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购进艾美尚一次性防护口罩1500包,进价3元每包,售价为5元每包。到货后郝秋娥用快递形式为其在陕西延安开店的哥哥郝艳荣邮寄了600包。实际用于鹰手营子矿区义南小商品店销售的为900包。至2020年8月21日检查时除封存样品一次性防护口罩5包库存还有607包。共销售出288包,获利共计576元,本案货值金额4500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2. 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的事实。
3.2020年8月21日在当事人处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并已告知其复检权利和期限的事实,并对被检商品库存量检查确认。
4.2020年9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一次性防护口罩并获利的事实。
5. 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6.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样检验合同一份,证实承检机构是受我局委托,开展此次商品质量监测抽样监测工作的。
7.承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加盖有承检单位印章)计五份,证实承检机构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8. 抽样取证记录单一份,证实抽样检测程序的合法有效性。
9.当事人购进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进货单及邮寄到陕西延安的快递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一次性防护口罩的数量及价钱以及邮寄给其哥哥一部分的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在2020年10月9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止至2020年10月14日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处理此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从轻处罚:A≤X<A+(B-A)30%”,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一次性防护口罩612包;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柒拾陆元(¥576);
3、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或者 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